針對納稅人購買鉅額保單規避遺產稅作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納稅人一次繳清保險費方式投保,是將其即將成為遺產的現金,經由躉繳投保手段,待其身故後,再轉換為保險給付,性質是規避遺產稅,讓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的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受者為繼承人,該保險費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設籍台北市的朱君等人之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死亡,由朱君等八人共同繼承,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三億三千餘萬元,遺產淨額為二億五千餘萬元,應納遺產稅額一億餘元,其中,針對朱君以一次繳納保險費部分遭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朱君等人不服,認為朱父生前以一次繳保險費一千二百萬元,不屬於行為時遺贈法所稱「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遂提起行政訴訟。

 朱君主張,朱父與壽險公司訂立的「養老契約」,是以朱父為要保人,朱君等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死亡及生存的混合性保險契約,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自此因保險契約所生的利益即歸由受益人享有,在要保人未拋棄指定受益人的處分權前,要保人固有變更受益人之權,但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即已指定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於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之前,所生的利益自屬要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僅以要保人依契約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即認定為「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國稅局堅稱,該保險契約種類是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的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按保險法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即有質借的權利,為具現金價值的有價證券。

 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中指出,雖然朱父業已死亡,並未變更受益人,固難僅以要保人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即謂其屬朱父的遺產。但稅法公平負擔的原則,不僅止於形式公平,更應就核實課稅原則,非以應有、擬致稅捐基礎為計算。

 亦即,朱父投保的動機,顯是將其即將成為遺產的現金,經由投保的方法一次繳清保險費一千二百萬元,待其身故後,轉換為保險給付,性質是規避遺產稅,讓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的所得,經濟利益的享受者為繼承人。據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朱君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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