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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若有已實現的損失,依法可列為課稅所得的減項,但要注意的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公司若因買賣股票產生的虧損,不可列報為投資損失,否則將遭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買賣依法簽證發行的公司股票,是屬於證券交易範圍,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也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因此,公司買賣股票所產生的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都不列為課稅所得的加項或減項。


至於投資損益部分,依照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外,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換句話說,公司取得投資收益是不計入所得課稅,但是已實現的投資損失,則可列為課稅所得的減項,降低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200萬餘元,經國稅局要求甲公司提示該筆投資損失的證明文件供核對,甲公司說明,是在93年間將公司多餘的資金1,000萬餘元購買某上市乙公司的股票200張,但直到95年間,乙公司股票價格不漲反跌,因甲公司財務吃緊急需資金,不得已只好將乙公司股票以800萬餘元認賠賣出,總計產生股票投資損失200萬餘元。


南區國稅局認為,甲公司該項損失是因買賣乙公司股而所產生,並非投資損失,實際應為證券交易損失,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依規定不能列為課稅所得減項,甲公司因此被國稅局調增課稅所得200萬餘元,並應補繳50萬餘元的營所稅。


南區國稅局強調,公司出售轉投資股票所發生的證券交易損失,與轉投資公司因減資或清算所發生的投資損失不可混為一談,公司應注意區分,以免申報錯誤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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