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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家偉(化名)老先生長年居住美國,早年就在台灣擁有大量房產,現都已改成商業大樓,手邊亦持有大量股票,2000年時,以95歲高齡於美國去世。


家屬向台灣的國稅局申報新台幣6,000多萬元遺產。但國稅局發現,在過世前一個月內,孔家偉曾出售價值1.4億元的中國商銀、中信銀股票,並將出售股票的資金匯往美國,此外還在香港出售上海銀行的股票。國稅局認定,孔家偉遺產應有2.8億多元,於是要求他的繼承人補稅還處以罰鍰,算下來共需繳給國庫新台幣1.5億餘元。


繼承人是孔女士,是孔家偉的女兒,已60多歲了,同樣長年住在美國,台灣的國稅局有辦法向孔女士追徵如此巨額的遺產稅嗎?


事實上,孔老先生長年居住美國,即便在台灣已沒有戶籍,然而,必須同時具備「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不在境內」這兩項條件者,才可以不用在台灣繳納遺產稅。


而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的財產變動,都是國稅局在核課遺產稅時會追查的標的,因此,死亡前兩年內移轉的台灣財產,若無法交代資金去路,原則上依然要納入總遺產中計算。


由於孔老先生處分財產的所得大部分已移至境外,繼承人孔女士又旅居國外,在台灣可能沒有財產能讓國稅局查封,但孔女士於國稅局追稅期間內返台,可能就會遭國稅局限制出境,要求她繳清欠稅。只要在七年核課期間屆滿前,國稅局將稅單合法送達給孔女士,則七年核課期間結束後,國稅局還有五年的徵收期間,只要徵收期間一過,國稅局就永遠不能再向孔家追稅。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若於徵收期間,國稅局已移送強制執行,則另外還有五年的執行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而未完成,還可繼續執行五年,與徵收期間合計最高15年。


假若孔女士長年避居國外,台灣國稅局確實是莫可奈何,然而孔女士卻得面臨十多年不能返國,納稅義務人仍須慎重考慮。


因此,即使移民長年居住在國外,若在台灣仍留有財產,應儘早於生前規劃、進行處分,許 多人往往等到病危時,才想到處理財產,以為這樣即可減少遺產總額,往往損失卻是更大。如果在國外有住所,可考慮減少居住台灣的天數,例如兩年內少於365天,即屬「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身分,之後再將財產移轉至境外,是較為妥當的做法。


國稅局處理遺產稅相關案件時,若發現繼承人申報的遺產總額,與過去綜合所得稅申報的資料不對等時,像是申報遺產相對於收入換算的財產過低,或是死亡前收入變動過大,國稅局就會進一步去調閱被繼承人的財產總歸戶,並追蹤其財產異動明細,若漏報,除補稅外,另要加漏稅額一倍的罰鍰。


而繼承人在申報遺產時,更要掌握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的現金流向,是否有贈與行為等事項,都應該特別注意。假若財產結構複雜不明,還是應該委託財稅專家。長年旅居海外人士,對繼承台灣地區的財產還是應尊重台灣的法律,否則一味移轉取得財產,最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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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年鄉下農地不值錢,允許 別人在地上蓋 屋並不是什麼新鮮事,現在土地值錢了,陸續出現「拆屋還地」的爭議。拆不拆得成?主要看時間多久了、那一方先採取法律行動,時間一久,通常先下手者占優勢。


秀才(化名)和進士(化名)是兩兄弟,感情非常好,住在台中市,兄弟倆繼承了1甲農地(約2,934坪),兩人平分。


民國48年發生八七水災,大水嚴重沖刷耕地,水災過後,農地上滿是大小石頭。秀才決定放棄農耕,北上發展;進士準備整地,要求一併耕作哥哥的農地,增加收益,秀才答應了。


秀才在台北市迪化街找到一份工作,開始學著賣布、裁布,隨著經濟發展,開起自己的店,進而設立紡織廠,秀才發了,事業有成,唯一的遺憾是沒有兒子承歡膝下,只有三個女兒。


民國62年1月底過年時節,秀才依例開著轎車回鄉,秀才因得知消息,政府要開徵遺產及贈與稅,看到弟弟唯一的兒子火旺(化名),秀才突然有個想法。


秀才想把交由進士耕作的農地,過戶給侄兒火旺,把這個想法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希望他想清楚,因為過戶之後萬一要不回來怎麼辦?秀才說,那是祖產,以後老了,只要一、兩百坪土地蓋 間房子住就夠了。62年2月6日總統公告遺贈稅條文,同一天,秀才辦好過戶,8日該稅法生效。


兩年後,秀才44歲意外得子,名添丁(化名),此時秀才對過戶農地有些後悔,但侄兒火旺不肯還地,秀才不想和弟弟撕破臉,就算了。


74年因土地地目變更,秀才回鄉在他過戶給火旺的土地上蓋 起150坪透天厝,進士跟火旺也沒說什麼,秀才就舉家搬回台中。民國89年、90年進士、秀才相繼過世,添丁繼承該屋,繼續住下來。沒想到97年間,堂哥火旺找上添丁,說地是他的,要求拆屋還地。


添丁來找我,問能怎麼辦?我建議他趕快去登記地上權,登記之後,就不能拆屋。因為依民法769條規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至於已登記的不動產可不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呢?當時法上無明文規定,但判例上認為仍可時效取得,後來今年7月23日修正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也准用。


怎麼湊出「20年」?若從秀才死亡那年開始算,添丁占有的時間不過八年,所幸民法947條解決了添丁的難題,依這條規定,繼承人可以併計被繼承人的時效,也就是占有時間可以溯及秀才蓋農舍的民國74年,合計達24年。


我建議添丁親自到地政機關送件申請,最好取得送件案號,到時候比較容易查詢。


不過添丁還是要證明「和平居住超過20年」,一般地政機關會要求提出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證明,添丁提出戶籍謄本的物證後,也找到鄰居作證。由於秀才不時回饋鄉里鋪路,人緣不錯,添丁順利地找到不少願意作證的鄰居。


在公告期間,添丁再度與火旺協商,火旺清楚當初秀才贈與地的來龍去脈,也沒有異議,添丁因此順利取得地上權。


另外有一個案子,居住者也被要求拆屋還地,不過,此案居住時間合計只有16年,無法運用時效取得的規定。如果這地主沒有動作,再過四年,就給了居住者申請地上權的權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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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子市林先生來電詢問:今年初結婚,小孩於9月出生,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報全額免稅額嗎?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扶養條件同居親屬,即可享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待遇,至於在納稅年度內實際扶養期間是否屆滿一年,並非核計免稅額之要件,因此,林先生明年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列報扶養小孩全額免稅額8.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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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海外所得99年起納入最低稅負,衝擊僑民及台商回國投資意願。僑委會19日表示,財政部次長張盛和已承諾會慎重考慮以「年度內在國內居留合計滿183天」為課稅基準,並強調海外所得是指個人所得非營利事業收入,匯入國內的海外資金不會被視為海外所得而課稅。


 賦稅署昨天表示,海外台商的要求,還在研究中,若有特殊情形可視個案認定。


 僑委會委員長吳英毅日前在立法院透露,由於明年起「個人海外所得」將納入課徵基本所得稅額,引發海外部份僑民與台商疑慮,僑委會將與財政部溝通,希望能比照僑生回台居留累計超過183天才服兵役的規定,讓居留合計超過183天的僑民才需納入課徵對象。


 僑委會副委員長許 振榮偕同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名譽總會長吳松柏等人赴財政部拜會,溝通此議題。


 台商代表對於「返台投資匯入資金」與「海外所得」如何認定、海外所得金額涉及之匯差如何計算、政府能否確實課徵僑民海外所得等提出疑慮,認為政府如果不釐清將造成僑民心理恐懼,影響僑台商回國投資意願,造成「為了幾粒芝麻而失掉一塊大餅」的後果。


 許 振榮也表示,現行規定對於在台有住所者是以「經常居住」為課徵標準,在執行上容易引起爭議,建議財政部可以考慮比照僑生回台居留累計超過183天才服兵役的規定,不論僑民在國內是否設籍或有住所,均以「年度內在國內居留合計滿183天」為課稅基準,以維持法律的一致性。


 張盛和強調,「基本稅額」的精神是對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高收入者所訂的稅制,一般在僑居地或國內已繳納個人所得稅者並不在課徵對象之內。


 至於海外所得,張盛和表示,這是指個人所得,並非營利事業收入;匯入國內的海外資金也不會被視為海外所得而課稅;在僑居地已經繳的稅也可以扣抵。


 他承諾會慎重考慮僑委會以「年度內在國內居留合計滿183天」為課稅基準的建議,並指出在民國100年5月開始課徵99年度所得稅之前,將會透過僑委會和各駐外單位加強和僑台商的溝通。


 國稅局官員表示,依現行做法,台商如果有戶籍,就算是所得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經常居住者」,如果整年都沒有回國,採就源扣繳20%,如果住1天以上,就要合併申報,但有特殊情形,可以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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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高小姐來電詢問:向繼母購買不動產,是否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以辦理過戶?

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答覆:依據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第2款規定,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血親及姻親在內。故繼母與繼子女為一親等姻親關係,繼子女向繼母購買不動產,繼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但要主張買賣,並提供支付價款證明,才能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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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行使夫妻免稅贈與,想要規避遺產稅,可能會弄巧成拙。北區國稅局就發生這樣一起案例,丈夫在死亡前一年,大量將名下財產過到妻子名下,結果丈夫名下幾無財產讓妻子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已過戶的財產必須併入遺產總額計稅,遺產稅不減反增。

這是北區國稅局發生的案例,被繼承人甲君在死亡前一年內,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權,贈與給妻子乙君,當時也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夫妻間相互贈與財產免贈與稅。甲君申報贈與稅,其實無須繳交稅款。

一年後,甲君就去世了,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為避免逃漏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的贈與,必須計入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於是一年前贈與乙君財產部分,必須計入遺產總額。

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認為甲君生前贈與妻子的財產既然已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應該視為甲君遺產的一部份,於是主張妻子乙君可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但北區國稅局沒有核准,國稅局表示,因甲君是在生前將財產贈與乙君,已非屬甲君死亡時現存的財產,所以,不得列入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由於甲君已將名下大部分財產都贈與乙君,最後計算出來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

國稅局表示,如果沒有一年前大量移轉財產,乙君可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後的遺產淨額會大幅減少,所繳遺產稅也會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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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陳先生問:戶籍不在嘉義市,如何申請所得資料及財產證明?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調作業屬全國連線跨區服務,只要檢附相關證件就近至各國稅分局、稽徵所全功 能服務櫃台即可辦理。

該項申請應檢附文件如下:(1)申請人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2)申請人為外籍人士,應檢驗護照正本。(3)申請人為大陸人士,應核驗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或居留證正本。(4)未成年親屬除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加附戶口名簿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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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分支機構採合併報繳營業稅制者,財政部表示,一旦發生違章漏稅,處罰與減罰的對象均以總機構為對象;若採分別報繳營業稅的企業,違章漏稅裁處對象,總、分支機構採各別處罰。

財政部發布行政命令規定,採總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營業稅的營業人,分支機構涉及違章漏稅處罰時,應以總機構做為違章主體,並以總機構為對象累計違章次數裁罰。

舉例來說,甲旗下有乙、丙二家分支機構,98年度分別被查獲乙及丙分支機構短漏報銷售額,依據財政部規定,漏稅處罰對象為總機構甲,同一年度違章次數則為二次。

財政部同時指出,營業人採電子申報營業稅者,目前享有減免處罰的優惠,總分支機構採合併總繳者,其分支機構如採電子申報營業稅,符合減罰的條件時,稅捐機關在對總機構開罰時,可准其適用減罰。

財政部表示,營業稅違章案件處行為罰時,是以實際發生違章者為違章計次處罰主體,處漏稅罰時,若為總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營業稅者,即以總機構做為違章計次處罰主體;若為總分支機構分別申報營業稅者,則以實際發生違章者做補稅裁罰及違章計次主體,例如分支機構逃漏稅,則罰分支機構。

依規定營業人採電子申報營業稅者,可以享有減罰或免罰優惠。

例如,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縱使總機構採人工申報營業稅,但分支機構採電子申報營業稅,分支機構登錄錯誤,致該分支機構該期多報的進項稅額占該分支機構該期申報全部進項稅額比率,符合減罰標準時,稅捐機關對總機構截處漏稅罰,應減輕或免予處罰。

財政部也規定,以總機構做為違章裁罰主體者,依據規定,認定違章次數應以「總機構」為累計對象,營業人一年內發生相同違章事實達三次以上者,即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的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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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里鎮陳小姐詢問:生前贈與財產及提領銀行存款為何課徵遺產稅及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答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女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將其名下之銀行存款提領轉存子女帳戶,事後申報遺產稅時,雖已列報該銀行存款,惟因生前移轉財產,涉及贈與須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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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若涉及不法逃漏稅,在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的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可豁免處罰,但「有權調查處理機關」並不限於國稅局。南區國稅局轄內有公司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查獲後,才向國稅局補繳營業稅款,因不符合自動補報規定,仍被處以三倍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照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若有逃漏稅款,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人員調查以前,或者被檢舉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漏稅款,可以免罰。但如果經檢察官查獲以後,才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漏稅款,仍應受罰。

甲公司因刑事案件,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1日傳訊偵辦,偵辦過程中意外發現甲公司另有漏開統一發票,因此通報南區國稅局進行查核。南區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結果,按甲公司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台南地檢署為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的政府機關,不論甲公司漏稅案件以何種方式查獲,都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指「經檢舉」案件,由於甲公司在93年3月11日經檢察官傳訊,因此調查基準日應為93年3月11日,而非國稅發函調查日93年6月8日,由於甲公司在93年3月24日才補報補繳漏稅款,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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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翁先生來電詢問:聽說營業稅因地制宜選案查核即將展開,今年將加強查核對象及輔導期限為何?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98年度「營業稅因地制宜選案查核作業」將自98年8月1日起展開,今年加強查核對象為「餐飲業暨相關上游廠商」。該所進一步說明,7月為輔導期間,期間內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免除罰則;8月1日至12月31日將對相關行業營業人進行調帳查核,如查獲漏稅情事,除補稅外還須被課處罰鍰。呼籲相關營業人可先自行審視帳簿憑證,如因一時疏忽發生相關漏稅情事者,把握98 年7月31日之期限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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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陳小姐問:營業人漏開發票之罰則為何?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答覆:營業人短漏開發票銷售額逾越申報期限始被查獲者,除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至十倍外,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或取得他人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二者處罰並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營業人短漏開發票銷售額,係於申報期限前被查獲者,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至十倍,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並停止營業,籲請營業人留意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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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翁先生來電詢問:聽說營業稅因地制宜選案查核即將展開,今年將加強查核對象及輔導期限為何?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98年度「營業稅因地制宜選案查核作業」將自98年8月1日起展開,今年加強查核對象為「餐飲業暨相關上游廠商」。該所進一步說明,7月為輔導期間,期間內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免除罰則;8月1日至12月31日將對相關行業營業人進行調帳查核,如查獲漏稅情事,除補稅外還須被課處罰鍰。呼籲相關營業人可先自行審視帳簿憑證,如因一時疏忽發生相關漏稅情事者,把握98 年7月31日之期限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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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若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超過兩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為呆帳損失,但需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的證明。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經查核呆帳損失內容發現,甲公司對於其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雖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尚未將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其債務人,與稅法規定的要件不符,因此被國稅局剔除列報的呆帳損失,並補徵營利業所得稅250餘萬元。

台北市國稅局說,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如債務人為公司行號,應記載該公司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憑認定外,若行蹤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債務人的戶籍謄本或證明。此外,若債務人居住在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國稅局官員也呼籲,公司行號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若列報呆帳也要有催收確實送達的證明,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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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提醒民眾,夫妻離婚後已無婚姻關係,即使離婚後仍共財同居,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不得將前夫或前妻列為配偶。南區國稅局轄區內就有這種案例,結果遭補稅、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與配偶乙君在91年間已辦理離婚登記,但兩人在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合併申報,並虛列乙君免稅額7.4萬元,經南區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其與乙君雖於91年離婚,但仍共同居住,並負擔生活費,因此是依實際情況申報綜所稅,並無惡意逃漏稅的意圖,但甲君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也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與乙君於91年間離婚,95年度已無婚姻關係,甲君明知道離婚事實,縱然兩人仍同財共居,依稅法規定申報時仍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因為甲君明知與乙君並非夫妻關係,仍列報配偶而虛報免稅額,顯示甲君有不注意疏失,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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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大法官發布第650號解釋,認定公司無償借貸資金給股東需設算利息收入違憲,不符租稅法定主義。於是財政部將設算利息收入條款納入所得稅法,條文已經生效,從今年5月29日起,公司借貸資金未收取利息,仍會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補稅。

母子公司借貸頻繁,常遭補稅罰款,尤其是營建、化工、傳產等行業,去年在高等行政法案的類似案件就高達50件。大法官會議去年決議,此設算利息收入並未載明於法律中,只以行政命令訂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未確定案件一律撤銷。

於是財政部去年底提出修法,新所得稅法已經生效。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台北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注意。

舉例來說,甲公司在98年1月1日將自有資金100萬元無償提供給非關係人乙公司使用,按照稅法規定,甲公司98年度應按台灣銀行98年1月1日基準利率4.026%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利息收入共計為2萬3,825元{100萬元×4.026%×(216天?365天)},216天是從98年5月29日起算,至12月31日止。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若交易雙方屬於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應依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若交易雙方並非關係人,公司是以借入的資金轉貸給他人,依據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為費用。

國稅局也提醒,股東若無償從公司取得資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個人名下財產和公司資金應清楚區分,若無償將公司資金挪作個人使用,又無足以證明是借貸關係者,將可能被認定是公司贈與財產給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屬個人的「其他所得」,若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一旦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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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里鄉林先生問:營業人購入休旅車是否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答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可分為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各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又營業人所購入休旅車之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為客貨兩用車,非屬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款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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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君夫妻93年間就辦了結婚儀式,遲至96年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94及95年度夫妻兩人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的配偶欄空白。被南區國稅局補稅,還按補稅額加罰一倍罰款。

國稅局官員解釋,在去年5月23日之前,結婚屬於「儀式婚主義」,只要有公開儀式就算結婚,不一定要辦理登記才算數;但民法第982條修正後,從去年5月23日開始,結婚必須要以書面方式進行,除了兩人以上的證人簽名,還要向戶政單位登記結婚。

因此,A君夫婦的婚姻關係已於93年成立生效,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94及95年度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

A君夫妻為了規避適用較高的所得稅率,故意分開申報,且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導致國稅局無法歸戶合併課稅,但經查獲後,不但遭合併計算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應納稅額後之差額,予以補徵稅款,並處一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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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98年度營業稅因地制宜選案查核工作自98年8月1日起辦理,查核行業包括眼鏡業、醫療器材業。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帳證,倘因一時不察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及虛報進項稅額等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請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以免受罰。

 

【2009/07/2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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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稅會被移送執行,最近有一位納稅義務人的股票被扣押,眼看股價持續上揚,卻無法賣出,傷很大。

 有位陳姓納稅義務人最近有向南區國稅局查詢,他的股票不知道為何被行政執行處扣押,不能賣出?南區國稅局回應,因為他欠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向他的往來券商發出執行命令,扣押股票,當然無法交易,唯有繳清稅款,才可以撤銷扣押。

 陳姓納稅義務人表示,他本人一直在外地工作,繳款書由家人代收,沒有轉交給他所以一直不知道,他願意儘速繳納欠稅款。

 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如逾繳納期限30日後仍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可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可以優先選取較易執行的標的,如薪資所得、銀行存款等先強制執行,有的甚至會扣押股票、查封不動產,對納稅義務人震撼很大,所以不要輕忽。

 此外,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的全年所得如果超過起徵點而沒有申報,除了補稅、處罰之外,也不能採用列舉扣除額。如果本來可以退稅,卻沒有申報,就不能退稅,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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